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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洲里某经贸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无罪辩护案例

作者:匿名     时间:2020-04-20    来源:互联网

2019年11月,满洲里某经贸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在进出口贸易过程中被认定偷逃税款57万元多,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该案件委托本所后,本所律师短时间迅速查找该公司多年来的入关物品报关单、提运单、商业单证,对所有的证据整合梳理,最终找出指控犯罪的证据不足和证据瑕疵比较明显之处,经团队律师共同努力,经过向法院提出重新计核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等一系列诉讼程序后,在不足10天时间的紧张工作中,最终检察院采纳了辩护人王春林律师团队的意见,撤回了起诉。

                     辩护人意见书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公诉人:

内蒙古尊恒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郭某某的委托,作为他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辩护人。该案件正在审理当中,被告人郭某某根据《刑事诉讼法》的43条规定,委托我作为辩护人参加继续审理诉讼阶段的辩护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3条及其相关证据需要进一步查明的事实,先发表部分意见如下:

一、关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定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武器、弹药、核材料、假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淫秽物品、毒品以及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金银和其他贵重金属以外的货物、物品进出境,偷逃应缴纳关税额5万元以上的行为。所谓“应缴税额”,是指进出口货物、物品应当缴纳的进出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税额。走私货物、物品所偷逃的应缴税额,应当以走私行为案发时所适用的税则、税率、汇率和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计算,并以海关出具的证明为准。

二、指控证据的合法性问题

被告人郭某某在第一次庭审以后,本应当提出书面的重新计核、书面要求非法证据排除的情况下,因公诉机关、审判机关均没有通知其本人提供书面意见的情况下,在庭审尚未结束前,再次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重新计核申请和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符合《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164条、第187条、第192条的规定。

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客体要件

1.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外贸易管制。其对象是除武器、弹药、伪造的货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淫秽物品、毒品、固体废物以外的一切货物与物品。根据国家是否禁止、限制的不同,又可以分为3种情况:

第一,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主要有:对国家政治、经济、文化、道德有害或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印刷品、手稿、图片、胶卷、音像制品、软件等物品;烈性毒药、带有危险性病菌、害虫及其他有害生物的动植物及其制品;有碍人畜健康,来自疫区或者其他能传播疾病的仪器、药品等;按规定允许携带除外的人民币;濒危和珍贵植物 (含标本)及种子和繁殖材料;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物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一般性动物及其产品;等等。

第二,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即国家对其进出口实行配额或者许可证管理的货物、物品,如烟、酒、汽车、摩托车、电视机、电冰箱、计算器、个人电脑、外币有价证券、通信保密机、无线电收发报机、贵重中药材及其成药等。

第三,国家不禁止、不限制进出口但应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如服装、精矿、海蜇、淡水鱼、虾、土特产品等出口物品;陶瓷、塑料、化妆品、玻璃制品、造纸原料等进口物品。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客观要件

2.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枪弹等违禁品以外的其他货物、物品进出境,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行为方式的具体不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可以区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非法运输、携带或邮寄武器、弹药等违禁品以外的其他货物、物品进出境。根据修订后的本条规定,只有非法运输、携带或邮寄武器、弹药、核材料、伪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贵重金属、珍稀植物、淫秽物品等违禁品之外的其他货物、物品的,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2)普通货物、物品主要是指应纳税的、国家允许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对于这类物品,国家并不禁止或限制进出口,但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又必须通过征收关税对其需求进行适当的调节。一般来说,只要对我国国计民生不发生重大影响,对我国国内经济发展不发生重大影响的货物、物品,如我国的服装、土特产品,国外的玻璃制品、化妆品等都可以自由进出口,但是必须依法缴纳关税。

四、擅自出售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捐赠进口货物和物品,以及假借捐赠名义进口货物、物品问题

1.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关税,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

2.根据我国《海关法》第57 条规定,保税货物是指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复运出境的货物。保税货物入境时未缴纳关税,因此不能像其他国内商品一样可以在市场上流通,如果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保税货物不能复运出境需转入国内市场的,必须事先经过海关批准并补缴关税,如果行为人不经允许擅自采取隐瞒、欺骗手段在境内出售的,即属于走私行为。

3.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关税,擅自将捐赠进口货物、物品或者其他特定减免税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

4.根据《海关法》第40条规定,经济特区等特定地区进出口的货物、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等特定企业进出口的货物,有特定用途的进出口货物,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物资,可以减免或者免征关税。特定减免或者免税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国务院批准的海关总署《对进出经济特区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和邮寄物品的管理规定》第9条和《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进出口货物的监管和征免税规定》第4条分别对经济特区进口的减免税货物、物品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进口的免税货物、物品作了具体规定。此外,属于特定减税、免税货物的还包括企业为进行技术改造而必须引进的仪器、设备;学校、科研机构专为教学科研而用的某些设备、器材等。

五、间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行为

1.根据《刑法》第155条规定,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一般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或者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门的货物、物品等以外的其他违禁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以及伪造、买卖海关单证及进出口许可证用于走私一般货物、物品的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论处。

2.这种间接走私行为又可称之为准走私行为或者牵连走私行为,因为这类行为的主体并没有直接从事走私活动,但其行为又与走私有很密切的联系,甚至有的行为人与走私分子之间达成了一种默契。由于这些行为的存在,使走私的货物、物品得以迅速销售、扩散,使走私分子的目的得以实现,因而这类行为与走私行为一样对国家外贸管制造成破坏,情节严重的也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论处。

3.上述行为中,“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是指明知对方是走私分子,并且直接向其收购走私货物、物品:“没有合法证明”是指不符合我国的进出口许可证制度。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进出口商品一般必须从国家指定机关领取进出口许可证制度,但经国家批准有权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单位,在其批准的经营范围内,可以凭进出口单证进出境,既无“许可证”又无“单证”的,即属没有合法证明,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走私:“海关单证”是指进出口货物、物品时向海关进行申报的专用单证,如报税单等:“进出口许可证”是指国家外贸管理机关签发的允许货物、物品进口或出口的凭证。

4.上述走私行为,必须是“情节严重”的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所谓“情节严重”,一般应以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数额达到较大为标准。根据本条的规定,走私一般货物、物品的,价额达到5万元以上就可以视为数额较大。除此之外,武装掩护走私、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则可直接视为“情节严重”而认定其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被告人郭某某自2012年-2018年的6年时间里,从未被行政处罚过,也没有书面通知存在偷逃税款的行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通过所在的满洲里经贸经贸有限公司核对后,目前还存在多缴纳税款22万余元尚未退还的情况。主观上就不存在走私犯罪的故意。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62条规定:进出口货物、进出境物品放行后,海关发现少征或者漏征税款,应当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物品放行之日起一年内,向纳税义务人补征。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而造成的少征或者漏征,海关在三年以内可以追征。海关法规定的追缴期限仅限于3年内,公诉机关追究被告人郭某某犯罪的时间为6年,从特别法的规定看: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超出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货物、物品价值办法》第4条:海关计核违法货物、物品价值或者计核案件漏缴税款的,应当通过行政处罚告知书,将违法货物、物品价值或者漏缴税款数额告知当事人。被告人在经营期间,从未收到过海关缉私部门的处罚通知。

六、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要件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依本条第2款之规定,单位亦能成为本罪主体。

七、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过失不构成本罪。并且本罪在犯罪目的上是牟利。被告人郭某某及其所在的经贸公司,均不存在故意为牟取利益的目的实施偷逃税款的犯罪故意。客观上造成税款与实际纳税数额不符是海关缉私部门依据“对账单”结算,而被告人及其经贸公司是以“到货证明”结算结果不同的情形。是否需要重新计核,被告人郭某某及经贸公司均已经向本院书面提出“重新计核的申请”。主观上不存在故意偷逃税款实施犯罪的故意。

八、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外贸管理制度。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数量较大的行为。

3.本罪的走私行为包括以下方式:

1)未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不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非法运输、携带国家禁止或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进出国(边)境的。

2)虽然通过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出国(边)境,但采取隐匿、伪装、假报等欺骗手段,逃避海关监管、检查,非法盗运、偷带或者非法邮寄国家禁止或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的。

3)未经国务院批准或者海关许可并补缴关税,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配装、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部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或者海关监管的其他货物、进境的海外运输工具等,非法在境内销售牟利的。其中的“保税货物”,是指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应予复运出境的货物。保税货物包括通过加工贸易、补偿贸易等方式进口的货物,以及在保税仓库、保税工厂、保税区或者免税商店内等储存、加工、寄售的货物。

4)假借捐赠名义进口货物、物品,或者未经海关许可并补缴关税,擅自将减税、免税进口捐赠货物、物品或者其他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用于特定企业、特定地区、特定用途的货物、物品,非法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5)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是指明知是走私行为人而向其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

6)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内海”包括内河的入海口水域。

7)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

4.根据《刑法》第153规定,成立本罪要求走私货物、物品数额较大,即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5万元以上的,才以本罪论处。“应缴税额”,是指进出口货物、物品应当缴纳的进出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税额。走私货物、物品所偷逃的应缴税额,应当以走私行为案发时所适用的税则、税率、汇率和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计算,并以海关出具的证明为准。现在海关部门认定被告人偷逃税款57.608237万元(平均每年9.601373万元左右),经贸公司累计纳税已经高达9000余万元,从被告人要求核定的数额就有超出部分约22万元之多。按照这个数额判断:被告人郭某某不可能为追求年平均9.6万元(月平均3200元)而实施无价值的走私犯罪,该数额也不符合走私犯罪的构成要件。

5.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

6.主观方面是故意。

7.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与偷税罪的区别

1)偷税罪是指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或者其他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或者已扣、已纳税款,数额较大,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行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也存在偷逃关税、增值税和消费税,不缴、少缴税款的问题。

2)从立法规定来看,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与偷税罪存在着法规竞合的关系,二者实际上是一种交叉竞合关系。对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来说,行为人为不缴、少缴关税、进口增值税、消费税,存在着瞒报、伪报等进行虚假申报的情况,有时甚至存在伪造、变造账簿、记账凭证的情况,并且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着不缴、少缴关税的故意,这实际上就是偷税行为。

3)关税是国家税收有机组成部分,危害关税征管秩序必然危害国家税收征管秩序。但是,由于关税征收的特殊性,国家将关税的征收和其他税的征收分开,即将关税的征收交由海关,而其他税的征收交由专门的税务部门和财政部门。这样,刑法也就将偷逃关税的行为从偷税罪中划出,归到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中。另外,进口环节的增值税、消费税也由海关代征,并且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所偷逃的税不仅仅是关税,还包括进口增值税、消费税。因此,偷逃关税、进口环节的增值税、消费税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而不定偷税罪。

4)二者存在如下区别:

第一、犯罪主体不同。偷税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有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能构成;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第二、犯罪的客体不同。偷税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税收秩序;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侵犯的是国家对外贸易管理秩序和国家税收秩序。虽然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中也破坏国家税收秩序,但它主要还是破坏对外进出口贸易秩序,而很少破坏国内经济贸易秩序。

第三、违反的法规不同。偷税罪表现为违反税收法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违反的是海关法规。

5)实践中,行为人在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时往往既偷逃了关税,又同时偷逃了增值税、消费税。对这种情况应如何定罪,存在着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分别认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和偷税罪,实行数罪并罚。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牵连犯,即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偷逃增值税、消费税的行为与其走私行为形成牵连关系,应按其中的重罪从重处罚。第三种意见认为这种情况形成法条竞合,即行为人在实施走私行为的过程中,又同时具有偷税性质,实际上是基于一个目的实施的行为,应视为法条竞合。依照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对此种情况下法条竞合应按其中较重的罪处罚。根据上述,辩护人认为,对此只能按照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处理。第三种观点虽然认为是法条竞合,但却认为应按其中较重的罪处罚,这是不正确的。因为法律已经把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税款的行为从偷税罪中抽出,单独规定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这属于特殊法,定罪时只能适用特殊法。   

九、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认定

1.划清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与一般走私行为的界限。两者区别的关键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关税税款额是否达到法定的5万元以上,未达5万元的按一般走私行为处理,5万元以上的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2.除数额标准外,根据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也可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3.区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与其他有关走私罪的界限。两者区别的关键是走私对象的不同。走私武器、弹药等特殊性质的物品分别构成不同的走私罪,走私除特殊性质物品以外的普通货物、物品的构成本罪。

十、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处罚

1.《刑法》第153条规定的量刑标准与2014年8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标准差距较大。起诉书指控的时间长达6年的时间,是否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追缴标准?是否应当按照“特别法”(即海关法》第62条认定走私犯罪时,还应当考虑把已经超出缴纳的税款返还并抵消问题。

2.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在累计应缴税额时,应根据各次走私的货物、物品的完税价格和走私行为发生时的税率分别计算然后相加。公诉机关将2012年-2018年期间的税率统一按照17%计算,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第28条规定,连续计算的时间是依照《海关法》第62条的时间,还是依据海关缉私部门认定的时间,需要有明确的法律根据。

3.单位犯本罪的,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可判处无期徒刑。若偷逃税款5万元-25万元被告人本人没有错误或者不起主要作用的,对本人不予刑事处罚。单位起主要作用的,对单位不予刑事处罚,由海关行政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开始经营木材以来,从未为牟取不当利益故意实施走私犯罪。在第一次被传唤以后,积极配合海关缉私部门核对账目时发现,有多交税款的情况,也有少交税款的情况,这也符合大宗货物买卖交易的惯例,按照上述时间、上述税款标准看:平均每月只有3200元,作为合法经营的被告人郭某某,包括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经贸公司,不可能为了这3200元去实施走私犯罪。相反,在6年的时间里,海关部门既没有通知经贸公司存在漏税问题,也没有因偷税问题被行政处罚过。

4.刑法修正案(八)于2011年5月1日起施行。对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作了修改,取消了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以“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以及相应情节来重新设置三档量刑幅度。因此,《解释》并没有对修改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数额、情节认定问题作出规定。《解释》对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数额标准应当按照2014年8月12日调整后的标准,对各档量刑幅度之间的倍差是1:5:25(10万:50万:250万),更具有其合理性。  

5.被告人郭某某及经贸公司从海关缉私部门第一次电话通知去询问情况开始,都是积极配合海关经贸部门调查了解有关税款的缴纳问题。并且第一次询问时就明确表示经贸公司在实际经营过程中不能排除计算误差的情况。经贸公司明确表示愿意将被认定的57万余元税款先行缴纳后再结算后,海关缉私部门不予同意。此后,在公诉阶段、审判阶段均表示愿意先行把认定的款项先行缴纳。但是,经贸公司不知道怎样缴纳,以至于目前为止还没有缴纳。经贸公司,包括被告人郭某某均愿意现在将被认定的税款缴纳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内。

十一、关于“自首、坦白”问题

根据《刑法》第61条、第63条、第67条规定,被告人郭某某有“自首和坦白”情节,并且主观上没有过错,愿意把认定税款先行缴纳等事实,可以对被告人郭某某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辩护人:王春林律师

                               2019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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