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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孟某诈骗案

作者:匿名     时间:2020-12-25    来源:互联网

典型案例:孟某诈骗案


2017年11月至2018年2月期间,孟某突发奇想,虚构了两个名叫为“霞姐”与“东哥”的人,在内蒙古某市谎称其与票务公司合作,能够买到低于票务网站报价的飞机票,通过微信朋友圈大范围发布广告出售机票并发展代理及下线。孟某用拿到的被害人的订票款在正规售票网站以市场价格购买机票,再以低于市场价卖给通过其订票的被害人,以此来获得这些被害人的信任,让被害人产生“货真价实”的错觉,进而不断地扩展业务、发展代理及下线,使资金链不断壮大。孟某要求订票的旅客提前预付订票款,直至旅客出行之时才实际出票,利用这个时间差将手中套取的资金用于个人消费,肆意挥霍,再用后批旅客的订票款来为前批旅客出票。通过这种“拆东墙补西墙”的自杀式经营方式套取被害人资金,直至资金链彻底断裂,无力填补资金缺口。截止到案发,被告人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高买低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全国多省市被害人购票款共计人民币5384258元。

被告人孟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已分别向被害人崔某账户退赔50200元,向被害人张某账户退赔37000元。以上共计87200元应当从总诈骗金额5384258中予以核减,即诈骗总金额为人民币5297058元。(赃款未追回)

被告人孟某用赃款购买的位于某市某小区房屋已被公安机关查封。用于购买此房,向某小区包工头刘某转账的35000元也已被公安机关冻结(因余额不足,实际冻结24052.97元)。被告人孟某用赃款购买的某市公寓预付款80000元亦被公安机关冻结(包括支付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65000元的定金和支付给刘某的15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

被告人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我所律师王春林、凌利霞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1.孟某对其所犯罪事实愿意认罪悔罪,符合减轻处罚情节;

2.孟某到案以后,所供述情况已经查证全部属实,应当认定具有“坦白”情节;

3.一审阶段如实供述曾经担心自己的行为涉嫌犯罪,曾经拨打110电话”报警,也已经查证属实,已经认定“自首”

4.孟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积极退还被害人的机票款。在采取强制措施以后委托辩护人将以购买机票款项购买的房屋和公寓手续全部交公安机关查封、扣押有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愿望;

5.上诉阶段委托辩护人将尚未扣押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交二审法院前,因其母亲原因丢失,因孟某母亲不是持卡人,不能办理挂失。经孟某确认:目前两张银行卡上仍有约20万元的款项,这部分款项一部分来源于退还机票的款项;一部分是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尚未使用的款项。这个款项在一审审理阶段没有提到,二审阶段,孟某明确表示愿意由本院将该款项退还给被害人

6.一审法院采纳的是专项审计报告中的犯罪数额。但是,也应当综合全案考虑已经为被害人购买机票使用的款项扣除问题。按照“罪刑相适应”原则,一审判决11年量刑过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孟某有“坦白、自首、积极赔偿损失、退还赃款赃物”等情节,考虑给予在法定刑以内减轻处罚;

孟某刚刚从学校走向社会,主观恶性较小,购买机票补差时,连机票的使用期限和功能都不清楚。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以前,仍在积极向被害人退还收取的机票款。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以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明案件事实,退还赃款赃物,专项审计结论已经证明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并不是非常严重,也就是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情节严重问题。所有以孟某名义代理的下线代理人,并没有积极将全部代理费如数支付给孟某,虽然已经产生危害后果。但是,与主观上好逸恶劳、贪图享乐、挥霍消费的危害性要小的多。基于孟某年龄尚小,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辩护人请求给予孟某在3年以上,5年以下的幅度内考虑量刑,这样符合“疑罪从无”原则。

律师说法--诈骗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构成诈骗罪,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被害人基于诈骗行为产生错误的处分意识进而处分财物。

该罪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失。

在本案中孟某并不对所有当事人构成诈骗罪,如某当事人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购买机票的款项转到孟某账户,随后孟某为其购得机票并交付给当事人,此时当事人的利益并未遭受侵犯,因此不构成犯罪。对于部分已付机票款项但未收到机票的受害人,因为存在多级代理现象,代理人并未如实上报,孟某对一部分被害人被骗的事实完全不知情,孟某与该部分事实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不构成诈骗罪。

另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本案中存在部分被害人自称存在损失且均由孟某诈骗所致,但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损失款项流入孟某账户即无法证明行为人取得财产以及被害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失,因此不能认定孟某对该部分被害人构成诈骗罪。

在认定诈骗数额时,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院《关于审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12.16法发[1996]32号)的规定,对于多次进行诈骗的,并以后次诈骗的财务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在计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因此本案中孟某用后次诈骗所得的财物购买飞机票并将飞机票交付给之前购买飞机票的的旅客,购买飞机票的花费不应当认定为犯罪数额,孟某以此方式购买飞机票花费共计4806403.92元,该数额应当从5297058元中核减扣除,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应当为212401.51元。

 

本案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孟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查封扣押案涉财产,责令被告人向各被害人退赔违法所得。

经被告人同意辩护人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对涉案财物的处置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原判决;二、发回重审。

 

重审结果未出 敬请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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