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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饮者死亡,经营者被控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并索赔80万!终获无罪判决!

作者:凌利霞     时间:2020-03-16    来源:互联网

李先生一家在小县城里以开饭店谋生,2018年年初,生产散白酒的越某欠其饭店900多元饭钱,李先生父亲平时喜欢喝酒,经越某和李先生的父亲协商,同意以越某作坊里生产的散白酒抵顶饭钱,共抵顶25斤散白酒。2019125日晚,李先生请朋友到自己开的饭店中吃饭,经朋友要求,李先生出于朋友间的情谊拿出抵顶的散白酒待客。后来,一起喝酒的侯某、张某分别于2019127日、128日死亡相继死亡。2019321日,经内蒙古迪安恒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侯某死于甲醇中毒。2019127日,和林县公安局为尽快侦破案件,成立“1.25”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专案组。201935日李先生以及越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拘留,2019318日李先生被批准逮捕。被害人侯某家属向李某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80.6445万元。

2019822日,李先生家属委托本所律师王春林、凌利霞作为李先生的辩护人。经过四次会见李先生,进行阅卷。本案辩护律师按照无罪辩护的策略进行辩护,并提出以下辩护观点:

一、侯某的死和其饮用李先生提供的酒不存在因果关系。

第一、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李某提供的白酒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白酒。本案案发后,经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对和林格尔县公安局委托送检的散装白酒样品做出的检验报告,刘某出售的从越某处购进的散装白酒乙酸乙酯含量低于GB/T10781.1-2006关于白酒的要求,甲醇含量标准均属合格,且均远远小于国家最低要求标准,可见李先生提供的酒是合格的白酒。而乙酸乙酯含量并非是酒类食品安全标准的标准化指标。乙酸乙酯属于食品添加剂,属于香精,含量大于国家标准会对人身体有害,但是含量过于小并不产生食源性疾病。

第二、白酒分为多种香型,对于不同香型的白酒,安全标准也不一样,本案从李先生处提取的白酒属于何种白酒未作定论。因此以此作出的鉴定结论并不是该种酒合格与否的唯一性结论。

第三、本案死者侯某尸检结果为“甲醇中毒死亡”,而本案对白酒的鉴定结果为合格白酒,甲醇含量远远低于国家要求的标准。因此其死亡结果和其饮用李先生提供的白酒无因果关系。

第四、按照鉴定机构检验出来的甲醇含量标准、侯某体重、身高、年龄等身体数据初步计算,如果能达到死亡尸检心血甲醇含量检验结果,侯某需要一次性饮用从越某处提取白酒105-118.27斤。因此侯某的死亡结果和饮用李先生提供的白酒不能得出唯一性结论。不能证明李先生提供的酒就是侯某死亡的直接致死性原因。

第五、从侯某和李先生等朋友聚餐之前,侯某是否饮食过含有甲醇的食品、酒,在与李先生等人吃完饭之后到其死亡期间相差39个小时,侯某在39个小时期间是否又继续饮用过酒或者含有高浓度甲醇的食品?且关于人身体甲醇中毒的原因多种多样,并非只有喝酒能够引起。根据甲醇中毒的原理,辩护人查询了诸多文献和医学典籍,甲醇急性中毒存在潜伏期,一般为12小时到24小时,且同时饮用白酒和西红柿、胡萝卜、海鲜、碳酸饮料、咖啡、浓茶等也有可能产生中毒症状。故在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某提供的酒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酒之外,也无法证明侯某的死因确实属于饮用其提供的酒死亡的证据,依据本案在案证据难以得出唯一结论。

第六、李先生提供的白酒以及白酒封存放器皿早已毁损灭失,公安机关提取的用于鉴定的白酒并非李先生请侯某等人吃饭时的白酒,因此,该鉴定结论存在瑕疵。

二、李先生并没有销售行为,抵顶回来的散白酒是因为其父亲喜欢喝酒,所以一直并未出售,而是用于自己饮用。且当日完全出于情谊行为请朋友吃饭,并没有出售谋利的目的。不符合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的构成要件。

20191231日,本案一审人民法院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以公诉机关指控李先生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并判决:被告人李先生无罪,同日无罪释放。

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3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9条: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李先生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应对李先生是否构成犯罪承担举证责任,在无确凿证据证明李先生构成犯罪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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