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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对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不认可,内蒙古某市某旗的刘先生将当地警方、政府告上法庭。
近日,某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一审判决:撤销某旗公安局此前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某市政府此前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刘先生在接到判决书后激动万分,向王春林律师献上锦旗。
该案当事人、原告刘先生于2019年6月,在网上公开发文反映某旗原住房管理中心(简称原房管中心)使用“失效”公章等问题,警方认定“内容与实际不符”,对其作出行拘15日的处罚。之后刘先生申请行政复议,某市政府作出维持处罚的复议决定。
针对该案,一审法院认为,某旗公安局作出处罚决定过程中,未对刘先生发布的主要内容是否虚假调查核实,对于其购买阅读点击量等行为是否扰乱公共秩序、是否属于情节较重、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等也均未举证证明,作出行政处罚主要依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一审法院还指出,某市政府在作出复议决定时存在受理、延期、送达不规范等程序瑕疵情形,且在行政处罚决定存在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形下,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有误,依法应予撤销。
现该旗公安局已就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公开发文被指“与实际不符”遭行拘
刘先生被行拘,源于2019年6月7日他以“新闻调查哥”为名通过新浪微博发布一篇博文。
这封题为《乌审农民致自治区党委第十三巡视组吴艳刚组长的一封信》反映了某旗原房管中心使用“失效”公章等问题,并提出应对原房管中心及相关负责人追责。
刘先生述说:某旗房管部门2005年成立以来,使用过三个名称——分别是某旗房地产管理局(简称房管局)、某旗房管中心(2010年更名)和某旗保障性住房和房产交易管理中心(2017年更名)。此前他有一个官司,对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某旗房管局变更为房管中心后,曾继续使用原房管局公章和发证专用章。刘先生认为,机构改革后原公章已失效,这也导致了其二审败诉,未能实现争议标的物的执行。
2019年5月,某旗纪委就刘先生反映的公章使用问题给予答复。
2018年12月,刘先生就上述问题向某旗纪委监察委进行举报。2019年5月,经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他被告知:问题线索中所反映的已作废公章系某旗原房管中心的业务专用章,具体使用时间为2005年2月24日至2016年9月13日。处理结果为:了结处理。
于是,刘先生在前述博文陈述:“某旗纪委监察委在明确查明某旗原房管中心滥用职权的行为后并未作出任何的处理就对案件了结处理,并未向举报人刘先生作出任何的解释,某旗纪委监察委涉嫌玩忽职守。”
另据刘先生介绍,2016年他曾就信息公开事宜起诉某旗原房管中心行政不作为。同年7月,法院公开审理该案时,当时的房管中心负责人未出庭。
之后他于2018年5月向某旗纪委监察委反映上述“未出庭”一事。同年10月,某旗纪委对其答复,开庭当天该单位相关负责人在外地培训,由办证大厅一主任出庭,并委托律师参加应诉答辩。受理情况为“予以了结”。
纪检部门的两次书面反馈,刘先生均表示了“不认可”或“不同意”。他在博文中称,某旗原房管中心相关负责人不出庭及当地纪检部门的处理涉嫌玩忽职守。
2018年10月,某旗纪委就某旗原房管中心主要负责人未出庭一事给予答复。
文章发布不久,警方采取行动。
一审判决书介绍: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8日,某旗纪委向某旗公安局报案称刘先生的博文内容与事实不符,某旗公安局于当日受理。2019年7月8日,刘先生自行将该博文删除。
2019年7月9日,某旗公安局作出X公(治)行罚决字(2019)第5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该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8年,刘先生先后向有关部门举报某旗原房管中心使用失效公章、未出庭应诉等情况,经有关部门调查对刘先生明确答复后,刘先生发布上述博文。博文中“乌审农民”“某旗纪委监察委并未向举报人刘先生作出任何解释”等内容与实际不符,欲引起相关部门关注。刘先生通过雇佣网络水军增加该博文160000次阅读点击量,严重扰乱了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某旗警方决定给予刘先生行政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送交某旗拘留所执行拘留2日。
刘先生表示,警方作出处罚决定时他刚出院,行拘2日后病情复发,故未继续执行。
一审判决书显示,2019年7月23日,刘先生向某市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同年10月22日,某市政府作出鄂府复委复决字(2019)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某旗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复议决定书于2019年11月4日印发,同年11月21日邮寄送达刘先生,刘先生于同年11月23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
对此,刘先生认为,某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有回复超期且程序违法之嫌,“2019年11月4日作出决定,日期倒签为2019年10月22日。”
与警方、政府“对薄公堂”,一审胜诉
因不认可前述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2019年11月28日,刘先生向康巴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其诉讼请求包括:判令确认警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判令两被告承担该案诉讼费、律师费及由该案产生的其他一切合理费用。2020年5月11日,该案公开开庭审理。
一审判决书显示,原告刘先生认为,其博文是针对举报人没有作出明确解释情况的一种反映,没有编造或虚构内容。某旗公安局对其文章断章取义、任意截取,比如“乌审农民”系从文章标题中截取,“某旗纪委监察委并未向举报人刘先生作出任何解释”是从原文某句完整表述中截取。在他看来,警方从其公开文章截取信息移花接木、偷换概念,进行了恶意曲解。
被告某旗公安局指出,刘先生博文中“某旗纪委监察委在明确查明原某旗住房管理中心滥用职权的行为后”“某旗纪委监察委并未向举报人刘先生作出任何解释”等内容与实际不符,欲引起相关部门关注。
某旗公安局表示,该案中刘先生反映的问题,某旗纪委监察委依规依纪依法已对其进行答复,但其又通过新浪微博发布虚假信息并雇佣网络水军恶意增加点击量博取网民关注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并且,刘先生的行为符合“情节较重”情形,故作出行拘15日处罚。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同样,某市政府也认为,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康巴什区人民法院指出,该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刘先生在微博发布的《乌审农民致自治党委第十三巡视组吴艳刚组长的一封信》博文中,公安机关认定的与实际不符的内容是否为编造虚假信息、是否构成治安行政处罚中的寻衅滋事及情节较重的情形。
一审判决书载明,原告刘先生在博文中自称“乌审农民”,其户籍地是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北位乡北位村,现职业亦非农民,但经常居住地是某市某旗嘎鲁图镇,在某旗拥有房产及流转草牧场,其使用“乌审农民”虽有博取关注的目的,但博文内容并没有编造或陈述乌审农民有关的情况,因此乌审农民的表述欺骗性和影响力较小。
同时,该案原被告对于博文中称述“某旗纪委监察委并未向举报人刘先生作出任何解释”的理解存在不同认识。
原告刘先生认为所述意思为某旗纪委在明确查明某旗原房管中心滥用职权的行为后并未作出任何处理就对案件了结处理,并未向举报人刘先生作出任何的解释;某旗公安局认为某旗纪委已向举报人刘先生作出答复,刘先生否认某旗纪委给其答复系编造虚假信息。
法院指出,审视全文,刘先生在博文中已经自述某旗纪委监察委向其告知査明的事实、处理结果,并非否认纪委给予其答复,某旗公安局对该事实的认定不准确。同时,本案刘先生发布的博文主要是针对特定对象的举报,但其未按正常举报途径反映情况,且博文内容中存在不妥言词,方式不当。
2020年7月30日,康巴什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撤销被告某旗公安局作出的乌公(治)行罚决字(2019)第5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某市政府作出的鄂府复委复决字(2019)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原告刘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文:内蒙古尊恒律师事务所·凌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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