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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合同纠纷案

作者:匿名     时间:2017-12-05    来源:代理案件

【审理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律师】

   北京策略(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王春林律师

【案情介绍】

张XX作为债务人从XX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00万,为保证债权实现,XX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张XX提供物保以及人保,张XX遂将自己所有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土地证一份以及进口小轿车一辆交付XX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占有,因为该车尚未办理上户登记,因此张XX将购买该车的一套手续随车同时交付XX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该手续包括(1、货物进口证明书、2、进口机动车随车检验单、3、车辆一次性证明书、4、购车发票六张),但双方未签订书面抵押、质押合同。

同时,任XX、李XX夫妇作为张XX借款的担保人与XX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同时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后在张XX偿还借款大部分之后,张XX经与XX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协商,XX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放弃房屋抵押担保,并将质押车辆返还给张XX,此时张XX尚余30多万借款本金未予归还,XX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退还质押车辆和抵押财产的情况下,双方均未书面通知任XX和李XX。

后因张XX无力偿还剩余借款,并且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张XX在该事故中死亡。XX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遂将张占禄其妻于XX以及保证人任XX、李XX一并告上法庭。

该案件历经了一审、二审、再审、发回重审,均判决任XX、李XX承担保证责任。

任XX、李XX对再审结果不服,继续提请抗诉,抗诉再审时,由任XX、李XX委托我方代理了抗诉及抗诉再审程序,现该案件按照二审程序已审理终结,并进入执行回转程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最终采纳了我方代理意见。

【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本案系担保合同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同一债权上同时存有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如果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则保证人在其放弃的金额内免除保证责任。XX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在债务人未足额清偿债务之时返还质物,是否视为放弃质权。具体而言,包括(1)质押合同是否成立,质权是否已设立;(2)XX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已放弃质权;(3)任XX、李XX在XX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放弃质权的范围内是否免除保证责任。

一、质押合同成立且质权已设立。

本案中,XX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取得债务人张XX的小轿车是客观事实,那么其真实意思是什么呢?一方是作为XX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人,一方是作为向XX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的债务人,而债权人取得债务人的小轿车又是基于债务人借款的事实。在此情形下,XX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否认其取得车辆的行为具有担保的意思,但又未举证证明其行为具有其他意思。代理人认为:在法律上,这种意思表示除了担保之外没有其他解释。虽然根据《物权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设立质权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但是根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以及《物权法》的规定,只是不能对抗第三人,该行为不能导致质押合同无效。《担保法》规定的没有办理抵押、质押登记合同无效,已经被《物权法》规定予以否定。因此,抵押、质押无论是否登记,均不影响合同效力,尤其是专门从事借贷的XX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这样习惯方式,应该是常用的交易方式。

根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3版)对《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释义,可知法律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目的是为了便于当事人使用书面合同证明双方的合同内容,而不是为了阻却未以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不成立。况且,本案涉及的物权法、担保法相关规定,并非合同法上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债务人提供小轿车质押,XX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接受的,质押合同已经成立且生效,质权也因质物交付而设立。

二、XX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已放弃质权。

本案中,XX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债务人小轿车是客观事实,那么是否属于放弃质权呢?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质权以交付为设立条件,质权的优先受偿权依赖于质权人对质物的实际占有。质权人返还质物后丧失了对质物的占有,也就丧失了优先受偿的条件。故XX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质物即表明其放弃质权。

另外,XX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明确表示其返还质物是因为“债务人偿还了168万元”,由此可见,XX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质物的本意不是让债务人“保管”质物,而是放弃质权。

三、任XX、李XX在XX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放弃质权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本案中,债务人用以出质的小轿车是进口的新车,还未上牌照,故质物的市场价值应按购车发票上的金额200万元确定。因XX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放弃了质权,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任XX、李XX在XX贷款有限责任公司200万元的优先受偿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由于XX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放弃质权、返还了车辆及购车发票等手续,故导致法庭上不能出示相关证据的责任应由XX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任XX、李XX在此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如仍要求任XX、李XX承担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XX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张XX订立的质押合同成立,质权已经设立,XX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放弃质权后,应当依法免除任XX、李XX的保证责任。

【裁判要旨】

    高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任XX、李XX应否免除担保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张XX将车辆交付XX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时,质权设立,双方形成质押法律关系。

原审判决仅以未订立书面质权合同就认定不发生车辆质押权效力,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XX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将车辆返还张XX。应视为放弃质权,担保人任XX、李XX应免除担保责任。故任XX、李XX的再审请求成立,XX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张XX与其不存在车辆质押关系的辩称意见,依据不足,且与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矛盾,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撤销一审、二审、中院再审判决 ,驳回XX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任XX、李XX的诉讼请求。


【审判结果】

高院再审判决为:

一、撤销一审、二审、中院再审判决;   

二、驳回XX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任XX、李XX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一、机动车质权的设立,书面合同是否为必备要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63条,第64条以及《物权法》第210条的规定,可知签订书面合同是机动车质押合同成立的典型形式。但在实践中,有的时候双方当事人并没有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如本案,此时质押合同是否成立,要区分不同情形而定。依据《合同法》第36条的规定,《物权法》第212条的规定,本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未签订质押合同,但是债务人已将该进口车的相关手续交付XX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且实际将该车转移至XX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占有,由此应该认为双方的质押合同已经成立,质权自出质人交付即质权人占有时设立。

二、债权未获完全清偿时返还质物是否视为放弃质权?

质权人放弃质权,是质权人对私人利益的处分形态之一。通常认为,质权人放弃质权,应当以明示的方式作出。质权人不行使质权或怠于行使质权的,不能推定质权人放弃质权。质权人放弃质权,是质权人的单方意思表示,不需取得出质人的同意。鉴于质权人放弃质权后又反悔的,原则上不应允许,故应当要求质权人采取书面形式放弃自己的质权。

质权设立后,对质物的持续占有和控制仍然是质权存续的要件要求。虽然《物权法》及《担保法》均未明确放弃质物(返还)是否等同于放弃质权,但援引《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7条规定,可以概括认为中国法律采质权明示放弃说,即质权人仅返还原物于出质人,非有明示意思,并不当然放弃质权,但其质权行使已严重受阻,不能对抗第三人。

本案中XX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在债务人偿还了大部分债务后,将机动车返还债务人,此举是否为放弃质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87条 ,第95条可以看出,只要债务未完全受到清偿,质权人可以质物的全部行使权利,只有在出质人清偿了所担保的债权后,出质人才可以要求质权返还质物,由此,即使是债务人偿还了大部分债权,但只要不是全部偿还,就说明质权人仍然有权就质物的全部行使权利,反之,如果质权人在债权未获得全部清偿前返还质物,当然应该视为对质权的放弃。   

质权人放弃质权,是指质权人放弃其因享有质权而优先于普通债权人就质物受清偿的权利的行为。质权因质权人放弃质权而消灭。同时,质权人放弃质权,不得有损于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在质权担保的是主债权的全部责任时,质权人放弃质权的,保证人免除全部保证责任;在质权担保的是主债权的部分责任时,质权人放弃质权的,保证人免除质权人放弃质权范围所承担的担保责任。根据《物权法》第218条 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担保法》第28条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结语和建议】

本案是一个涉及特殊动产质押的典型案例,既涉及在未签订书面质押合同的情况下质押合同是否成立,也涉及该种情况下质权是否设立,还涉及到质权是否放弃。

虽然金融贷款已经成为经济生活的血液以及现代经济的核心,但是各种放款企业在做业务开展时,也要注意各种风险防范,特别是选择机动车质押担保时要注意以下几点:

1、慎用汽车合格证质押。汽车合格证只是放款企业控制贷款风险的一种手段,在其之上并不成立任何的担保物权。我国《物权法》和其他的法律法规没有明确列举汽车合格证可以成为质权的标的,包括权利质押的标的中并未明确列举汽车合格证,其次其虽为动产,但其并不体现通常意义上的财产价值,因此不能作为质权和抵押权标的。

2、完善机动车质押的各项手续。在办理车辆质押手续时,借贷机构一般需要将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购置附加税证(本)、购车原始发票或二手发票扣押,特别注意的是机动车质押应以机动车交付占有为生效要件,因此借贷机构需要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对机动车实施占有,并妥善保管和维护,防止灭失、损毁。另外注意一点:机动车登记是车辆行政管理行为,并非所有权取得的依据,关于这一点通过《合同法》第133条有具体规定,动产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现在《物权法》也采用交付主义观点,这样有利于法律的贯彻执行和实施。

3、要防止质押车辆被再次抵押。 由于车辆质押权的设立没有办理登记手续,并没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存在车辆所有人将已经设立质权的车辆再次抵押给他人的风险。如果出质人将车辆出质后,又将该车辆抵押给第三方,并且进行了登记,就会出现质押权和抵押权并存的情况。

总之,车辆在作为质押保证时,放款单位要注意了解我国现有法律规定,谨慎行使,把控好风险,避免债权成为普通债权不能得到法律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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