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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精湛解难事 服务热情感人心” ——王春林律师被授予锦旗

作者:王春林、凌利霞     时间:2019-10-21    来源:原创

导读:20191021日,委托人秦某某为其代理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王春林律师送上锦旗一面,上书业务精湛解难事 服务热情感人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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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起民事纠纷案件中,委托人与杜某飞的民间借贷过程中,委托人采取自行还款或者委托自己公司的会计武某霞以及乔某霞某向杜某飞指示的案外人还款方式还款。在已经全部还完本息的情况下。原告杜某飞对武某以及乔某霞的还款不予认可。一审判决委托人秦某某向杜某飞偿还本528.5万元。经本案一审、二审诉讼,法院均驳回请求。本案陷入绝境。但在王春林律师沉着冷静的应对下,通过另行提起不当得利纠纷案件等相应诉讼策略的情况下。本案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3月1日指令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并同时裁定终止原判决的执行。最终,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了王春林律师的代理意见,委托人不再承担五百多万的巨额债务。2

通过本案,王春林律师也提示所有民间借贷的当事人在发生借款以及还款时,一定要明确借款主体以及完善借款还款手续。避免遭受重大财产损失。

同时我们也感谢委托人对内蒙古尊恒律师事务所的信任,对王春林律师的业务能力的认可。

案件回顾:

2016年7月6日,杜某飞以秦某某拖欠借款700万元为由向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分别提供了2012年5月3日至2013年7月17日的借条8份,其中有银行汇款凭证的仅442.1万元,秦某某在诉讼过程中,分别提供了直接归还杜某飞借款本息凭证共计893.07万元【其中:直接归还借款本息部分是669.25万元(包含武某霞代垫的206万元)代杜某飞垫付刘某平、刘某亮为其借款的利息56.32万元,一审法院将杜某飞借款折抵数额为167.5万元】。在上述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以后,杜某飞因与另一案件借款人安某某之间发生借款纠纷系秦某某没有为其提供借款担保所致为由,将与秦某某结算完毕的往来款项,再次提起诉讼。同时,杜某飞于2013年3月24日,2014年1月17日分别向秦某某借用房屋买卖合同、交款收据用于担保借款至今尚未归还。从杜某飞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秦某某在2012年5月3日至2013年7月17日期间仅存在借款44.1万元,截至2013年12月30日之前,已经全部清偿完毕。

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9月11日开始,杜某飞开始向秦某某借款累计167.5万元,按照约定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6日应当为90.155721万元【本息合计为257.6557万元】.在另一案件借款人安某某以杜某飞拖欠借款尚未归还为由提起诉讼之后,杜某飞将其责任归咎于秦某某不予提供财产担保所致审法院明知双方纠纷根源系安某某案件所致,却将秦某某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的情况,判决秦某某继续支付借款400万元,利息128.53333万元【利息的计算方法是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7月11日】。

在秦某某抗辯不存在借款700万元,已经归还借款本息合计893.07万元的情况下,继续判决支持杜某飞的诉讼请求。对秦某某抗辩杜某飞借款167.5万元,利息90.155721万元的抗辩理由,仅将杜某飞向秦某某借款167.5万元同杜某飞的借款抵销,该判决除认定事实不清外,还进一步加剧了秦某某与杜某飞之间的经济矛盾。

同时,因杜某飞没有合法事实的诉讼请求引发了一系列的诉讼纠纷案件发生审法院将秦某某所在公司会计乔某霞某为杜某某垫付借款利息的56.32万元和所在公司另一会计武某霞垫付借款的206万元不子认定后,乔某霞、武某霞另行提起新诉后,丰镇市人民法院以(201)内0981民初430、432、433号判决驳回己垫付款项的乔某霞某、武某霞为原告的诉讼请求。

王春林律师代理意见(节选):

秦某某确有理由的抗辩、诉讼均没有被认定的情况下,已经在杜某飞出借款本金432.1万元,秦某某归还借款本息669.25万元,另外杜某飞借款167.5万元尚未归还的情下,一审法院判决继续给付借款400万元,利息128.5333万元审法院既没有纠正将杜某飞借款167.5万元判决抵销错误,也没有查明实际借款本金数额的情况下,同样将杜某飞向秦某某借款167.5万元予以抵销,秦某某向杜某飞借款时含有利息在内,而抵销秦某某借款只抵销本金,不含利息,不符合公平原则。秦某某针对一审、二审判决提出以下再审理由:

一、一审法院故意违背事实问题

1.秦某某与杜某飞借款已经清偿完毕。

一审法院认定秦某某向杜某飞借款700万元,扣除预先支付利息后,认定借款数额672.01万元【该事实的认定,已经超出了杜某飞的诉讼请求。杜某飞选择起诉400万元的目的,仅以银行凭证为准,一审法院超出请求范围认定借款数额672.01万元,以至于导致案件认定事实不清,如果杜某飞没有证据证明400万元、700万元合法性时,应当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驳回诉讼请求,但是,一审法院在秦某某和杜某飞没有提出审计的情况下,自行计算利息并超出诉讼请求范国审理该案件,属于程序违法问题,对秦某某提供归还借款本息893.07万元【其中折抵借款167.5万元,还应当包括约定利息90.155721万元在内】后,一审法院对秦某某所在公司会计武某霞垫付还款206万元和乔某霞某垫付杜某飞向刘海平、刘海亮借款偿还的利息56.32万元以杜某飞不认可为由不予认定,按照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数额:杜某飞与秦某东借款数额仅为672.01万元,秦某某归还借款及利息,以及杜某飞另行向秦某某的借款167.5万元,加上判决的400万元和128.53333万元利息,合计总数高达1421.6033万元【这个数字还不包括杜某飞应当支付的90.155721万元的利息】,如此判决内容明显缺乏公正性。

2.认定秦某某承担杜某飞借款利息,却不认定社鹏飞向秦某某的借款利息。

杜某飞仅有442.1万元的银行汇款凭证,秦某某提供了包括借款在内的凭证高达893.07万元,判决仍继续支付借款400万元,利息128.53333万元,该判决不仅认定事实不清,同时对秦某某抗辩归还借款本息893.07万元包含垫付的款项206万元和56.32万元,以及杜某飞向秦某某借款167.5万元尚未归还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仅以杜某飞不认可而排除秦某某已经归还借款完毕的客观事实。

二、一审法院枉法裁判适用法律错误问题。

1.通过秦某某提供的完整的借款情况说明,可以证明:秦某某与杜某飞直接的经济往来已经清偿完毕。

2.从杜某飞提起诉讼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又可以证明:提起诉讼的原因是秦某某拒绝为杜某飞向安某某借款提供担保所致。因为秦某某拒绝为杜某飞向另一案件借款人安某某借款提供担保才将秦某某诉至一审法院。

3.从秦某某提供的社鹏飞借款凭证发生在杜某飞借款之后再一次可以证明:若秦某某与杜某飞仍存在借款本息尚未清偿完毕的情况,杜某飞不可能向奏某某借款167.5万元,更不可能向秦某某所在公司借用房屋买卖合同和购房款收据用于借款担保。民事法律活动既不能脱离日常生活习惯,更不能脱离公序良俗。一审法院明知杜某飞有银行汇款凭证的款项仅有442.1万元,杜某飞累计归还借款本息和另行借款167.5万元,总和款项893.07万元的情况下,仍判决秦某某继续给付借款400万元,利息128.53333万元,总合计款项高达1421.6033万元,违背客观事实。二审法院理应审查杜某飞实际借款数额是多少?已经归还数额是否已经结清借款本息?武某霞垫付的206万元和乔某霞某垫付的56.32万元是否属于代为归还借款的事实?杜某飞在秦某某借款本息归还至669.25万元是否已经归还完毕以后,另行借款167.5万元尚未给付的情况?

但是,二审法院在没有委托审计部门审计的情况下,直接按照民间借贷的利息计算方法,将杜某飞向秦某某借款167.5万元予以抵销后,仍支持一审判决继续给付400万元本金和128.53333万元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在一审、二审法院均不认可秦某某公司会计武某霞、乔某霞某分别垫付的206万元和56.32万元借款的情况下,武某霞、乔某霞某分别向丰镇市人民法院按照不当得利法律关系提起诉讼以后,该院以案件复杂,很难判断的理由,驳回了武某霞、乔某霞某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为避免耽误该案件的再审时间,在武某霞、乔某霞某案件上诉阶段,秦某某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申请再审.依法请求撤销(2016)内0102民初3467号第一项和(2017)内01民终94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杜某飞的诉讼请求。

再审法院经审查查明:

1.经委托鉴定机构双方借贷明细进行鉴定,秦某某向杜某飞应支付本金及利息合计9294381.03元,秦某某实际支付本金及利息合计9423700元,秦某某多支付杜某飞本金及利息129318.97元。

2.认定武某霞打款的206万元及以及乔某霞某向刘某平、刘某亮转款10.14万元和46.18万元三笔钱均实际为秦某某向杜某飞的还款。

再审法院判决:

1.撤销本案一审、二审判决;

2.驳回杜某飞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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