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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春林律师代理涉嫌贪污受贿罪被告人李某某一案辩护词

作者:内蒙古尊恒律师事务所     时间:2019-08-16    来源:内蒙古包头市九原区法院

【宣判】多志勇贪污罪、受贿罪、非法持有弹药罪一案一审公开宣判



【宣判】多志勇贪污罪、受贿罪、非法持有弹药罪一案一审公开宣判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公诉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内蒙古尊恒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及其家属李某的委托,指派本所王春林律师、凌利霞(实习)律师担任其涉嫌贪污、受贿罪一案的辩护人。  

接受委托后,我们本着对法律原则负责,对当事人负责,对监察委查办案件以及内蒙某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案件的高度负责态度,认真复制案卷材料并依法会见了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并参加了庭前会议,今天又参加了本案的公开开庭审理,面对记者、旁听席上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监察委的工作人员,辩护人本着“忠于事实、忠于法律”原则,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8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解释)第13条,以及有关“溯及力”的相关规定,结合案件相关证据材料,辩护人根据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贪污罪13.4万元“小金库”的性质和第二起受贿罪40万元证据不足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予以参考并采纳:

一、关于13.4万元“小金库”性质问题:

1. 根据受贿罪的认定标准分析李某某的行为:

(1)一是要看行为人的一贯表现;

(2)是要看行为人贪污行为的动机和目的;

(3)是要看行为人所贪污的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的性质、用途;

(4)是要看行为人贪污的手段;

(5)是要看贪污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6)是要看行为人的悔罪表现

以上6个条件是界定贪污罪的客观标准。从李某某的行为表现看:19XX年X月出生,今年已经60多岁了,自参加工作以来,一直在某院从事党委工作,对其工作中的表现,通过任职即可证明,本人表现一贯良好;从认定贪污犯罪的行为动机和目的看:李某某本身有对外讲课的能力【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还被邀请为某市司法干警进行过普法教育,评价较高,这个情节庭审没有表述】,从事党务工作时间特别长,而分管财务工作也仅仅是因为单位中刘某和赵某之间矛盾较大,鉴于李某某不善于搞“帮派”,临时从赵某手里夺取“财务管理权”【庭审时不便表述】所致,李某某根本不可能享有财务上的任何决定权,并且李某某明知刘某和赵某存在矛盾的情况下,根本不敢轻易触碰这部分款项【从李某某保存的银行存款折和小金库支出情况说明看,早就预知这个小金库的危害性和危险性】;从13.4万元的性质看:是为了满足平时接待使用【关于小金库可能涉及的罪名多达6种,即:挪用公款罪、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滥用职权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小金库的性质主要包括:

1.违规收费、罚款及摊派设立“小金库”;

2.用资产处置、出租收入设立“小金库”;

3.以会议费、劳务费、培训费和咨询费等名义套取资金设立“小金库”;

4.经营收入未纳入规定账簿核算设立“小金库”;

5.虚列支出转出资金设立“小金库”;

6.以假发票等非法票据骗取资金设立“小金库”;

7.上下级单位之间相互转移资金设立“小金库”;李某某明知小金库里面的款项不属于自己所有,并且有刘某、赵某监督,根本不可能自己用于挥霍使用。其次,李某某保存的已经销毁的存款折内页本身都有款项使用去向的记载【监察委扣押时,有关于小金库支出的情况说明,在案件尚未审结,便将扣押两本日记本归还给被告人家属,该物证的缺失“不言自明”,并且按照《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该证据的“瑕疵”责任应当由公诉机关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没有过错,尚未归还的笔记本中有关于款项支出的详细记载和小金库如何使用的详细记录,现在出现证据缺失的责任,不能强加于李某某本人】,尽管庭审时能够证明有小金库去向的扣押清单,证明:李某某如实的反映了13.4万元如何使用的具体情况,归纳上述小金库份性质,仅仅符合第3项的使用情况。如果属于第3项小金库的使用情况,可能涉嫌的罪名有5种情况尚未排除,直接将13.4万元定性为李某某贪污,证据不充分;从贪污的手段看:李某某从赵某某【赵某某系赵某的亲属】套取工程款,至少包括赵某、刘某、王某、陈某、白某某、马某某、哈某在内的多个人知情。《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纪发〔2009〕20号)和《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意见》下发后再设立“小金库”的,对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要严肃处理,按照组织程序先予以免职,再依据党纪政纪和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小金库”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从重处理,公告其行为及处理处罚决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对专项治理工作中发现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问题,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这里有一个重要情节,就是“下发《意见》以后再设立”的情况,本案中,2014年12月10日《中共内蒙古自治区某院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内蒙古某院2012-2013年水暖管网改造项目内部审计情况的报告”》已经处理了“关于13.4万元小金库”一事,之后也没有继续使用这13.4万元;从后果上看:监察委、公诉机关均没有提出李某某的行为给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危害,事实上也没有危害后果的发生,13.4万元李某某基本都清楚用于外地客人接待、招待、买卖礼品、赵某用于慰问、吃饭等单位消费使用;从认罪态度上看:李某某自始至终对自己的行为认罪。但是,作为辩护人认为:打击犯罪人人有责,无论是法官、检察官、律师都有这个义务,揭发检举犯罪除所担任辩护人的被告人外,无一例外地要遵守司法礼仪和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按照罪责相一致、疑罪从无原则,在证据并不是确实充分的情况下,不能将13.4万元的小金库作为定案依据,有关小金库性质的规定《会计法》有如下若干条:

1.“小金库”问题定性依据“小金库”问题定性主要依据以下法律法规:《会计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单位会计制度》、《事业单位会计制度》、《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以及财务、预算、资产、税收、规范津补贴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相关规定。

2.小金库”问题处理处罚依据。“小金库”问题处理处罚主要依据以下法律法规:《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等的规定。此外,还包括预算、财务、税收、资产、现金、商业保险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相关规定。因此,辩护人认为:某院把财政预算内资金作为小金库用于单位使用的行为,不能认定是李某某个人贪污犯罪,不能作为李某某贪污犯罪的数额处理。

二、关于受贿罪40万元证据不足的法定事由及情节问题:

1.根据陆某20XX年X月XX日笔录,工程总价款是220余万元,某院超付工程款101万元【详见李某某涉嫌受贿25万元的案卷(一)第8页】,陆某没有最终明确超付的101万元是如何退还的。其次,陆某的工程款在20XX年XX月XX日已经结算完毕,20XX年X月称:向李某某送25万元,与工程利润相悖。按照建筑工程利润最高20%计算,陆某也仅有约40多万元的利润【扣除约13%左右的管理费和税金】,已经没有利润的情况下,在事后向李某某行贿,公诉人理解为“放长线钓大鱼”的说法,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一般任职“3-5年”的情况,不符合情理,如果属于这个条件,证明责任也是公诉机关,并非李某某本人;

2.再根据20XX年XX月XX日“工程结算汇总表”记载,郑某某的工程款是208万元。20XX年X月XX日笔录中:他强调仅拿到180万元的工程款,扣除了约28万元【辩护人计算一下后看:管理费和税金约占13%】,并且也是工程结算完毕以后,在2019年5、6月份再向李某某行贿15万元,不仅没有利润,相反还要赔钱。郑某和陆某均挂靠在内蒙古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详见关于李某某涉嫌受贿15万元问题案卷郑某笔录第3页】。按照总工程款看:陆某约有12万元、郑某约有11万元左右的利润,然后陆某用25万元、郑某用15万元分别向李某某行贿,不符合情理,也不符合客观条件。再结合陆某、郑某拒绝出庭作证的事实,辩护人认为指控李某某受贿40万元,明显证据不足;

2.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1条、第192条、第193条规定,仅有监察委的工作函,并且以二人同时母亲有病的理由不出庭作证,不属于必须出庭作证的证人有“正当理由”的情况。若证明有正当理由的,应当提供住院病历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鉴于不影响定罪,但是影响量刑的证据,请法院必须查证属实;

3.目前关于40万元受贿犯罪,仅有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没有物证,并且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情况下,指控李某某受贿40万元证据不足;

三、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

1.指控犯罪是公民的基本义务,打击犯罪更是司法机关的责任和担当。但是,法律人的原则是“不枉不纵”。如果证据确实充分,并且能够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情况下,辩护人有义务配合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行为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如果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或者罪轻的,应当按照证据不足不起诉或起诉以后查证属实依法判决被告人无罪。结合李某某所在单位已经对“小金库”13.4万元处理完毕,指控40万元受贿无直接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按照李某某供述和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没有物证的情况下,定罪数额存在较大疑问;

2.李某某身为党的普通干部,从行为之初,到案发,均属于一般的工作人员【办公室主任,研究所所长,没有独立的财产权】,上有书记、院长,下有其他办公室工作人员。工程又不直接分管【详见关于李某某涉嫌受贿25万元问题的案卷(一)20XX年X月X日陆某笔录,第1页】,又知道书记、院长之间的矛盾等情况下,将27万元据为己有,也是不符合情理的。任何一个犯罪都有其隐蔽性,明目张胆地套用工程款,然后个人消费使用,引用马克思的一句经典格言:“如果有10%的利润,它就保证到处被使用;有20%的利润,它就活跃起来;有50%的利润,它就铤而走险;为了100%的利润,它就敢践踏一切人间法律;有300%的利润,它就敢犯任何罪行,甚至绞首的危险。”试想:李某某在明知身陷领导矛盾中的情况下,胆敢使用这笔风险金【小金库】。再看看陆某、郑某某挂靠在工程队从事劳务的人员,拿出40万元的【约占10%】利润去行贿,这样不符合“交易规则”的所谓证据,怎么可能经得起历史的检验;

3.李某某从20XX年X月XX日被采取强制措施到现在,每一次都积极配合监察委、检察院调查此事,包括对辩护人都是胆小甚微的描述外力的压力,核心目的就是找个立功赎罪,减免惩罚的方式,尽快回到家里。但是,目前看可能是“事与愿违”。而信念让他并没有丧失这个企盼已久的愿望,包括庭审以后都是在用“乞求的目光”注视着在场的每一个人,仿佛每一个人都是他的救星般的感觉;

4.李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以后,监察委在查封扣押物品时,对其“小金库”支出情况说明等5页,包括笔记本是2本都记录的如此完整。在尚未进行开庭审理时,将密封好的塑料袋交李某某家属李某拿回去时,既没有全部退还,也没有现场清点的视频资料【试想一下,有谁能够在司法机关控制之下的时候,敢违背司法机关的意志行事】。进入开庭审理前,李某某向辩护人描述:一共两个笔记本【一共是棕色的,一共是黑色的。其中:记录13.4万元使用的情况均在这个棕色的笔记本上,监察委积极退还重要物证,并且把已经退还的责任强加于李某某,乃至无辜的家属李某,这样还能体现法律的正义性标准吗?能保证李某某案件的客观性标准吗?】,现在除仅有的一张支出清单归还给了李某某家属李某外,最重要的物证棕色笔记本和记录完整的小金库支出明细表不知去向,这个责任要强加给李某某,完全失去了“公正性”。这个关键性因素,希望法院必须予以考虑,至少李某某没有撒谎,至少证据缺少责任不在李某某,包括证人陆某和郑某某拒绝出庭作证等。辩护人认为:任何一个司法机关都不会故意制造“冤假错案”,也不会放过任何“犯罪行为人”。但是,如果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证据没有查证属实,就直接定罪处罚的,同样是故意制造“冤假错案”,对其这两大量刑标准的证据必须要经过查证属实;

5.李某某上有老、下有小,一直在某院从事党务工作,仅负责财务管理的时间是1年左右,完全是院长、书记权利博弈的卸钉石,是站在工作原则的立场上,维系组织团结的“中流砥柱”,之后却是如此结局,除自己不能原谅自己外,也给妻儿老小带来了灾难性的打击。同时,也愿意积极悔罪、认罪,从羁押之初至开庭审判,既没有对抗组织审查,也没有隐瞒知悉的案件事实,一切都是本着无责则无罪的想法对待自己问题的。辩护人认为:李某某主观恶性较小,目前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行为给国家造成了什么样的损失。公诉机关也没有指控为陆某、郑某某、霍某某取到了什么利益?一系列行为的危害性特别较小;

6.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书是3-6年,包括了本数3年。在这种情况下,根据起诉书认定的“自首”“坦白”,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辩护人对“小金库”13.4万元的性质和受贿40万元证据不足的意见,是行使“独立辩护权”的法定职责,不影响对李某某减轻处罚。又根据李某某目前的认罪、悔罪表现,可以考虑适用“缓刑”,并且足以证明不至于进一步发生危害社会的危险性;

以上辩护人意见,希望法院本着“客观公正”,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按照“疑罪从无”、“罪责相一致”原则,给予李某某一个公平、公正的判决!

非常感谢法院、检察院对辩护人意见的重视!


此致

辩护人:

内蒙古尊恒律师事务所  王春林律师

凌丽霞(实习)律师

                     2019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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