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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刘某华行政处罚一案的代理意见书

作者:王春林 、凌利霞     时间:2020-05-12    来源:互联网

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原告刘某华的委托,并接受内蒙古尊恒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出庭参加诉讼。开庭前根据刘某华提供的2组证据,并认真审核了被告作出“乌公(治)行罚决字(2019)第559号处罚决定”所依据的3组证据。今天又参加了本案的公开开庭审理,对案件事实基本清楚。现就被告作出行政处罚没有证据证明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告刘某华反映主要两个内容不存在“虚构事实”,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违法性

1.原告刘某华提供的2014年1月22日某某旗住房管理中心发放的“蒙房权证xx旗字第13002144000xx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书(2013年9月4日)、证明(2014年4月10日)各1份能够证明:

(1)xx旗房地产管理局已经于2011年3月29日划入xx旗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2)原告刘某华通过网络反映xx旗房地产管理局于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4月10日在与其鄂尔多斯市万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xx旗分公司【以下简称万某某分公司】诉讼的二审阶段,由万福祥分公司提供加盖了某某旗住房管理中心公章的“证明”和xx旗房地产管理局发证专用章,以及加盖xx旗房地产管理局公章的房屋产权证等四份证据导致二审败诉的事实不存在违法性。在四份证据材料中,既有某某旗住房管理中心公章的“证明”,也有xx旗房地产管理局公章的“房屋所有权证”,还有xx旗房地产管理局发证专用章的“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书”。中共xx旗纪律检查委员会报案材料中,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xx旗房地产管理局废止公章、某某旗住房管理中心启用公章具体时间的规范性文件,举报“xx旗房地产管理局”使用作废公章、发证专用章时,“某某旗住房管理中心”公章也在同时使用。

(3)被告作出“乌公(治)行罚决字(2019)第559号处罚决定”时,既没有提供“xx旗房地产管理局”公章废止的文件,也没有提供“某某旗住房管理中心”启用新公章的文件。被告作出处罚决定前,没有证据证明两个公章、业务专用章等各种印章的使用时间和废止时间。刘某华向纪委监委举报后,也并没有就两个公章、发证专用章的启用和废止时间给予明确答复有事实根据。

2.内蒙古xx旗人民法院(2016)内0626行初xx号行政判决书(2016年8月18日)1份能够证明:

(1)被告作出“乌公(治)行罚决字(2019)第559号处罚决定”时,既没有提供某某旗住房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出庭参加诉讼的授权委托书、单位出庭人员身份证明等证据,也没有提供某某旗住房管理中心负责人开庭当日参加培训的差旅费凭证、培训时间、地点的证据材料和已经指派工作人员出庭参加诉讼的其他相关证据;

(2)行政判决书中上记载的某某旗住房管理中心负责人是“吉x孟x”,而提供的2019年7月8日询问笔录中签名是“吉x门x”(是xx旗保障性住房和房产交易管理中心党委书记、局长)。询问笔录上的“吉x门x”和行政判决书上的“吉x孟x”是否属于同一人,目前,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详见被告提供的2019年7月8日询问笔录和2019年6月10日“关于刘某华一案有关情况说明”上的签名,以及2016年8月18日xx旗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

(3)刘某华以行政诉讼中,某某旗住房管理中心负责人没有参加诉讼,也没有指派工作人员出庭应诉有事实根据。刘某华通过网络反映的事实,不存在“虚构事实”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违法性;

二、原告刘某华所反映问题不存在违法性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1.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规定》(国发〔1999〕25号)第24条、第25条、第26条规定: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印章,如因单位撤销、名称改变或者换用新印章而停止使用时,应当及时送交印章制发机关封存或者销毁。被告以原告刘某华网络反映问题存在“虚构事实”时,没有提供xx旗房地产管理局公章起止时间的相关证明材料。在具体事实尚未查明以前,以原告刘某华网络反映问题属于“虚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2.根据《信访条例》第3条、第19条、第26条、第31条、第34条、第38条规定,原告刘某华通过网络反映的问题,按照信访条例的上述规定,既没有超出所反映问题的界限,也没有诬告、陷害。xx旗房地产管理局的房产证上既有公章,也有发证专用章,并且都是在《xx旗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xx旗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乌政办发〔2011〕24号(2011年3月29日)】确定整体划入xx旗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之后。

3.在根据《中共xx旗纪律检查委员会报案材料和“关于刘某华网络反映问题的说明”中,作为原告刘某华在诉讼中,某某旗住房管理中心已经于2011年3月29日整体划入xx旗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之后,仍分别使用某某旗住房管理中心公章和xx旗房地产管理局发证专用章在不同的材料上加盖印章为万福祥分公司诉讼提供证据并采纳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并没有虚构xx旗住房保障中心伪造、变造公章为他人提供证据的虚假事实。

4.原告刘某华网络反映在与xx旗住房保障中心诉讼中,xx旗住房保障中心负责人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也有事实根据。被告作出处罚决定前,既没有认真审查刘某华所反映问题是否真实客观,也没有收集相关证据。从提供的2019年7月8日吉x门x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作出处罚决定前,并没有相关证据。理由是:

(1)询问笔录和xx旗保障性住房和交易管理中心提供的“关于刘某华一案有关情况说明”中的签名均是“吉x门x”,而原告刘某华提供的xx旗人民法院(2016)内0626行初xx号行政判决书上记载的某某旗住房管理中心负责人是“吉x孟x”。目前,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在作出乌公(治)行罚决字(2019)第559号对原告刘某华“虚构事实”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行政处罚决定时,最基本的两个人是否属于同一人都没有相关证据证明;  

(2)根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128条、第130条、第131条、第1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应诉若干问题的通知<法〔2016〕260号>》规定,原告刘某华通过网络反映某某旗住房管理中心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均未出庭,仅委托律师出庭的事实,不存在“虚构事实”或者“捏造事实”问题。刘某华援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改进行政应诉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6)54号>》反映某某旗住房管理中心负责人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指派工作人员应诉,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应诉若干问题的通知<法〔2016〕260号>》通知规定并不冲,也与引用的国务院规定并不存在矛盾问题。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刘某华所反映的问题存在违法性的具体依据;

(3)若原告刘某华网络反映问题存在违法性时,按照网络安全法的规定,既不可能对外转发,也不可能存在高达16万次的阅读点击量。若已经达到16万次阅读点击量则证明,所发内容不存在违法性;

5.根据《宪法》第5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条,《行政诉讼法》第34条规定,任何机关和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的特权。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的必须有明确的处罚事实依据。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必须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但是,被告xx旗公安局和xx市人民政府既没有提供相关处罚依据,也没有提供处罚的相关证据。

6.在本案中,被告作出乌公(治)行罚决字(2019)第559号处罚决定”时,既没有原告刘某华网络上反映的“xx农民致自治区党委第十三巡视组吴xx组长的一封信”博文内容,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博文存在违法性的不当之处。

7.原告刘某华保存着这份博文,通过博文不能证明内容存在“失实”“虚构事实”“捏造事实”的情况,博文向特定身份的第十三巡视组组长吴xx所发的目的,意图能够引起维权艰难和引起相关部门的重视,内容援引的基本案情和法律依据尽管达不到法律要求的准确性。但是,并没有超出法律的界限进行有目的的违法攻击xx旗保障性住房和房产交易管理中心。

8.在原告刘某华收到乌公(治)行罚决字(2019)第559号处罚决定后,按照规定向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复议机关】进行复议以后,被告复议机关明知被告作出的乌公(治)行罚决字(2019)第559号处罚决定没有合法的事实根据,仍以鄂府复委复决字(2019)83号决定书维持该错误的处罚决定。

三、原告刘某华发布网络博文是否属于监督行政行为的合法

1.行政监督的广泛性原则。明确了全体公民对政府的公务活动均有实施监督的权利,这种广泛性还表现在行政监督要对一切政府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行政措施、行政制度的实施进行监督。包括了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实施行为的有效性。网络安全法并不禁止任何人、任何组织合理反映诉求,也并不禁止向特定身份的人反映诉求即具有人身危险性。

2.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6条规定,寻衅滋事是指具有责任年龄、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公共秩序,但情节尚不严重,还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行为人故意蔑视社会道德、国家法纪、惹是生非、挑起事端、破坏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主观上出于故意,寻求精神刺激,发泄对社会、道德、法纪的不满和抗拒情绪,向社会公众“挑战”;侵害的客体是公共秩序,并同时对公私财物和人身权利造成侵害,侵害的对象是不特定的人或不特定的财物。

3.综观全案:原告刘某华向中共xx旗纪律检查委员会举报xx旗房地产管理局使用废止公章、发证专用章。同时使用某某旗住房管理中心依据的是xx旗人民政府乌政办发(2011)号24号文件,反映某某旗住房管理中心负责人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依据的是xx旗人民法院(2016)内0626行初10号行政判决书,通过网络博文发布“xx农民致自治区党委第十三巡视组吴xx组长的一封信”内容不存在失实和攻击性语言,也没有破坏社会秩序,寻求刺激,发泄对社会、道德、法纪等的不满和抗拒情绪,仅仅是在不断诉讼败诉过程中,对自己多年来100余万元的损失无法弥补的维权而已,不满的内容并没有损害xx旗相关部门的名誉、信誉。因此,被告作出乌公(治)行罚决字(2019)第559号处罚决定,没有合法的事实根据。

综上所述:原告刘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一致认为被告行政处罚决定及其复议机关维持该处罚决定没有合法的事实和相关证据证明。原告请求本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根据《行政诉讼法》第76条,确认被告作出的“乌公(治)行罚决字(2019)第559号处罚决定书”违法。

此致

                     原告诉讼代理人:王春林

                  凌利霞

                               2020年5月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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