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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等值更利于执行的置换物置换保全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

作者:王春林 凌利霞     时间:2020-05-26    来源:互联网

2019年瑞力公司向祥辉公司借款4890万元用于房地产融资,后因融资产生纠纷,双方诉至法院,在诉讼中,祥辉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瑞力公司对公账户中的4890万元资金。瑞力公司表示需要解冻4890万元资金用于偿还债权人的建设工程款、支付工人工资以及用于公司经营纳税等。另表示,愿意以另一存款金额为同等金额4890元的账户置换被冻结账户,并愿意作相应的担保。而且公司不存在资金短缺的情况,双方仅因为融资产生纠纷。如果解封被查封对公账户,瑞力公司可以继续经营且不影响祥辉公司的债权保全。相反,瑞力公司有到期建筑工程款债务及员工工资需要紧急支付以及公司纳税问题都需要走公司对公账户,如果继续冻结公司,会造成公司资金流以及行政管理极大不便以及损失,进而造成经营困难。瑞力公司可否申请法院置换保全物呢?需要满足哪些条件?以下结合法律规定做简要分析。

律师说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人民法院对厂房、机器设备等生产经营性财产进行保全时,指定被保全人保管的,应当允许其继续使用。

因此,保全物置换需要满足的条件时:

1.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财产以供“置换”;

2.被保全人提供的其他“置换”财产更利于执行;

3.作为被保全一方,在有多份可供保全的财产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被保全人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

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收到被保全人的申请“置换”保全物的申请时,要听询申请人保全人的意见,但是如果沈琼保全人不同意“置换”,人民法院能否依职权进行置换。小编认为:听询申请保全人的意见并非保全物置换的必要条件,是否置换保全物应当由人民法院在听取双方意见后根据是否具备置换条件自行判断。且只要被保全一方提供的财产否和新民诉法解释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就应当予以“置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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