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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标准应为终本裁定

作者:匿名     时间:2021-10-11    来源:互联网


        在对被执行人财产依法执行不能清偿的标准应为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且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作出终本裁定。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9条。

        本案经一审作出执行裁定后,经内蒙古尊恒律师事务所王春林律师团队凌利霞律师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复议,呼市中院采纳了律师的意见,认定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将本案发回重新审查。附:《执行异议申请书》


执行异议申请书

异议申请人:**

异议被申请人:**

执行被申请人:青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事项

一、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20)内01041780号之一和(2020)内0104178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以及(2021)内0104执异45号裁定书;

二、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申请人人名下银行账户和房产的查封冻结。

事实与理由

贵院在被申请人马**与被执行人青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2020)内01041780],依据被申请人的申请作出了2020)内0104178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追加了申请人为该案的被执行人;后又作出2020)内0104178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冻结查封了申请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和房产。申请人于202139日收到了上述执行裁定书。申请人认为贵院作出的(2020)被0104178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直接追加申请人为被执行人,之后,申请人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作出(2021)内0104执异45号裁定书驳回申请人的异议请求,申请人认为本院作出该裁定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撤销。理由如下:

1. 被申请人已经向申请人出具书面承诺放弃对申请人主张债权,其于此之后追加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于法无据。因被申请人向贵院提供的事实不属实,导致贵院作出了错误的裁定,现申请人特向贵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虽然工商登记显示申请人系被执行人青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全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但实际上申请人只是代持股东(显名股东),被执行人的实际股东(隐名股东)是刘**和武**夫妻二人。申请人从未参与过该公司的经营管理,本案涉及到的合同纠纷也是被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的实际股东刘**、武**之间发生的,与申请人毫无关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并非被执行人公司实际法定代表人、股东知情,且其于2020121号向申请人出具过书面承诺:“本人承诺,不向青岛**供应链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董绍红主张任何权利”。有2020121日起出具的承诺书一份为证。证明被申请人马**已经主动放弃对申请人的追诉,放弃对申请人的执行。

2.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出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该条款明确追加出资人为被执行人的条件为“作为被执行人的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现被申请人并无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在申请执行人并未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也未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作出终本裁定。贵院直接依据其申请作出追加申请人的裁定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3. 根据最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将旧法可以追加的“投资人”修改为“出资人”,而本案被执行人公司的出资人并非申请人,而是隐名股东刘**和武**夫妻,故如果需要追加,亦应基于调查清楚本案出资人的情况下再行追加。

4. 根据最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将旧法可以追加的“投资人”修改为“出资人”,而本男被执行人公司的出资人并非申请人,而是隐民股东刘**和武**夫妻,故如果需要追加,亦应基于调查清楚本案出自然的情况下再行追加。

综上,恳请贵院查清事实,并依法撤销(2020)内01041780号之一和(2020)内0104178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依法解除对异议人名下银行账户和房产的查封冻结。

此致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异议人:

2021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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