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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莫某根涉嫌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

作者:王春林、凌利霞     时间:2021-03-05    来源:原创

关于莫某根涉嫌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合议庭:

内蒙古尊恒律师事务所王春林、凌利霞律师接受呼和浩特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担任莫某根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的辩护人,辩护人开庭前通过阅卷、会见被告人莫某根,通过刚才的庭审调查。辩护人将结合本案在案证据以及质证情况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还望合议庭给与充分考虑。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根构成嫌寻衅滋事罪有异议,认为指控莫某根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理由如下:

一、本案指控莫某根犯寻衅滋事罪证据不足

(一)根据起诉书所指控,莫某根为指使其他四位被告人犯罪的参与者,而本案直接指向莫某根的直接证据均为言辞证据,且言辞证据存在多处矛盾。不能证明莫某根参与了此次寻衅滋事案件。

通过阅卷,本案指控莫某根犯寻衅滋事罪共两本案卷(卷一、卷二)。其中,直接指控莫某根犯罪的证据有那钦、陈雷、金伟刚的询问笔录(共4次),车主付利的询问笔录(共1次),事发当时民警云文智、江中国、哈达、赵志强的询问笔录(共3次),同嘎拉、阿特坦嘎达苏、都楞毕力格、套格其、伊利琪讯问笔录(共15次),无莫某根的讯问笔录、无其他实物证据。以上证据不能证明莫某根参与了寻衅滋事案。列举证据说明如下:

1. 以上证据中陈雷、付利、民警云文智、江中国、哈达、赵志强、都楞毕力格、套格其的询问(讯问)笔录中(均在证据卷2中)均表示对此不知情,或陈述的没有。以上询问笔录不能证明是莫某根指使作案。

2. 同嘎拉、伊利琪的讯问笔录中对关于是谁指使其他人追金伟刚的均陈述:当时不知道是谁打的电话,事后听金星说是莫某根指使的。以上证据均属于传来证据或不能证明莫某根参与了此次寻衅滋事案件。

3. 以上那钦、金伟刚、阿特坦嘎达苏的询问(讯问)笔录中。对陈雷受伤是否是莫某根指使的作出明确陈述。

1)但是,那钦并非当日在场人员,故其询问笔录属于言辞证据,不应予采信;

2)对于金伟刚的询问笔录,辩护人认为,在其询问中与本案指控事实有多处矛盾之处。首先,金伟刚陈述与莫某根发生冲突的时间在2012年9月下旬晚上21点,而本案指控莫某根寻衅滋事罪的案发时间在2013年9月16日,时间相隔一年,故对其陈述的本案事实的真实性以及准确性应存在合理怀疑。其次,金伟刚陈述,在案发当日,后车追到时,其已经下车跳进高粱地里面,对是谁殴打的陈雷并没有看到。最后,关于其认为是莫某根指使的指控是依据当日其与莫某根发生过争执,所以认为是莫某根指使的其他人对其追逐殴打的。但是并无实质性的依据,均为猜测性的指控。

3)对于阿特坦嘎达苏的询问(讯问)笔录中,陈述是都楞毕力格接到的电话,然后指使阿特坦嘎达苏去追的金伟刚。都楞毕力格把电话给了阿特坦嘎达苏,阿特坦嘎达苏给莫某根回了电话,意思是事情办完了。但是称自己的电话号和莫某根的电话号均记不清楚了。即阿特坦嘎达苏的言辞证据与其他被告人的证据存在冲突,其他被告人均称是通拉嘎或者阿特坦嘎达苏接到的电话,而阿特坦嘎达苏陈述是都楞毕力格接到的电话。

以上指控莫某根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是莫某根指使其他四人驱车追组金伟刚,但是以上证据均无法证明是莫某根给谁打的电话,也就无法证明最终寻衅滋事的结果和莫某根有任何的因果关系。

综上,以上言辞证据,在只有那钦、金伟刚、阿特坦嘎达苏的直接言辞证据的情况下,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无法证明莫某根指使其他四位被告人驱车追逐金伟刚,并指使将金伟刚的司机陈雷打伤、将白色丰田车砸坏的事实。

二、本案证据不足,应对莫某根作无罪判决

以上证据均为言词证据无其他实物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且言辞证据之间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根据刑事证据制度一个重要的指导原则“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根据《刑事诉讼法》55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 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 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 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本案在未查明莫某根使用什么型号的手机,哪一个手机号给其中的哪一个人打的电话的情况下,也未调取通话记录,在2013年9月16日莫某根是否给其他四位被告人拨打过电话的情况下。仅凭被告人时隔8年的猜测性口述事实,就认定莫某根是本案的指使者无证据支持。且辨认笔录、检查笔录、鉴定书、鉴定意见等,均是针对伤者所做,以上鉴定结论与被告人莫某根是否构成寻衅滋事没有关系。以上证据最起码在证据的收集上,违背证据的客观性与全面性的要求。

三、本案证据难以证明是莫某根指使其他被告人对金伟刚、金伟刚的司机陈雷进行殴打并砸车的事实。

退一步讲,以上言辞证据中,无一询问笔录中体现,莫某根的直接指示是对金伟刚以及车辆打砸。根据《刑法》第293条对寻衅滋事罪的规定,以及《刑法》第29条关于教唆罪的规定,本案在案证据难以证明莫某根有指使他人实施寻衅滋事的故意,客观上也无指使他人实施寻衅滋事的教唆行为。且退一步讲,即使有教唆行为,也不能排除实行过限的问题。

综上,本案中,认定被告人莫某根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证据仅有被告人莫某根以外的被告人的供述,无其他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明显证据不足。

结合本案事实及查实的证据,公诉机关指控别告人莫某根构成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恳请法庭能够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公正判决。

此致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

内蒙古尊恒律师事务所

王春林律师

凌利霞律师

2021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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